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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放
刘某于某农贸市场有限公司处工作。农贸市场与刘某签订了一份劳务合同,刘某据此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裁决农贸市场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仲裁庭经过庭审及调查认定如下事实:刘某于2013年5月1日通过招工进入农贸市场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务合同,劳务合同中仅仅约定:“农贸市场根据自身需要委托刘某承担市场秩序维持工作,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农贸市场有权随时解除双方劳务合同并无需承担任何补偿。”刘某在农贸市场工作至2014年3月1日。仲裁委认为,刘某进入农贸市场处从事的市场秩序维持工作即为保安,每周工作6天,必须按时打卡上下班,工资由农贸市场按月支付。因此刘某与农贸市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双方仅签订了不具备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的劳务合同,故仲裁委裁决支持了刘某要求某农贸市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
争议焦点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务合同是否双方就不具有劳动关系;签订的劳务合同是否能代替劳动合同?
专家点评
近年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非格式劳动合同的情形屡见不鲜,这本是企业的自主行为,也没有违反相应的法律规定。本案中农贸市场有限公司认为双方签订了劳务合同即为雇佣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仲裁委认为首先刘某与农贸市场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刘某给付了劳动,受农贸市场的劳动管理,需要遵守农贸市场的考勤制度,从事农贸市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故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次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并不具备《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劳动合同期限、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等条款,应认定该合同为无效的劳动合同。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裁决农贸市场向刘某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
仲裁委在此建议用人单位应当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不应根据自身的需求随意与劳动者订立所谓的劳务合同、雇佣合同。这样并不能推卸用工责任也不能规避用工风险,同时还损害了自身用工的权利。即使与劳动者签订非格式劳动合同,也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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